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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
2006-01-13 15:28

 

    一、事项: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

    二、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39号令,2005年7月7号公布)

    三、条件: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

    四、有无数量限制:无

    五、程序: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六、期限:20个工作日

    七、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经纪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资金证明。
    (六)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七)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八)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九)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十)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编辑: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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