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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2006-01-13 15:44

  

  一、事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审批

  二、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39号令,2005年7月7号公布)

  三、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大陆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大陆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四、有无数量限制:无

  五、程序: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六、期限:20个工作日

  七、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及身份证明;
  (五)投入资金来源、数额、期限及其证明;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编辑: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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