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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
2006-01-13 22:30


  一、事项: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的审批

  二、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39号令,2005年7月7号公布)

  三、条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和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但大陆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大陆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不得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和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

  四、有无数量限制:无

  五、程序: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六、期限:20个工作日

  七、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
  (一)申请书;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五)大陆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编辑: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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